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预防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应当依法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公众聚集场所工作人员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三)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用明火施工;
(四)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其他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的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逐级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隶属关系,上级单位负责督促下级单位;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无上级的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的无上级单位,由本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
第十一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综合考核被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综合考核的具体内容由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以及保障消防安全职责落实的制度措施;
(二)督促被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协助被督促单位整改无能力解决的火灾隐患;
(三)根据被督促单位的特点,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督促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督促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工作;
(六)建立督促工作专门档案。
负有督促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落实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被督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督促单位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消防安全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存在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除依法查处外,可以书面告知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将下级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作为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并建立考评档案。具体考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消防先进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评为“消防先进个人”和“消防标兵”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促单位及其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负有督促责任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机构告知,未督促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建立督促工作情况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年度综合考核的;
(四)被督促的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火灾的;
(五)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各单位搞好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安消防机构监督的单位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公安消防机构负有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与消防安全相关的法定职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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